給付借款113年度補字第5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輝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另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謝政輝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9、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8計算之違約金。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本金925,682元,加計自113年2月2
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15,7
08元,總計941,390元,此有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941,3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9,85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