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蕭當興

被 告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萬9,00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
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林承宇,並於112年1月13日,
配合訴外人林承宇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設定本案外幣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透過訴外人
林承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使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佯稱:可加入「easycoi
n app」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蕭當興陷於錯誤,遂於1
12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9,000元
至本案臺幣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786
5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基於下述理由應不構成侵權行
為。
二、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
(一)原告固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内容,據以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
,惟被告係因友人之前男友林承宇任職正常之裝潢工作,林
承宇並向被告稱須借用帳戶作為薪轉戶,以及須借用外幣帳
戶且設定約定轉帳以用於投資,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成為真正
貨幣云云,被告始誤信其說詞,因而向林承宇交付本案臺、
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知確有
「林承宇」其人,被告友人亦可證明之,被告更已提出與林
承宇間之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確係因聽信林承宇之說詞,
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並為相關之設定,足證被告自始並不知悉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於交付林承宇後,會遭他人用於進行詐
欺行為,且被告斯時實係單純出於幫忙他人之目的而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等,並無幫助或容任他人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
為不法使用,而上開帳戶之存摺等嗣遭用於不法使用,顯已
超過被告原先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之目的及範圍,則被告
自難預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嗣後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 
 
(二)又被告並無前科,其本身亦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7歲,社會經
歷及智識程度尚淺,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等是否將遭
他人用於不法行為或本案之詐欺行為乙節實無從預見,且被
告本身亦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實無必要於知悉或得以預
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行為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
臺、外幣帳戶之存摺等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足
證被告確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次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
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
供帳戶之人是否具歸責性或違法性,自應舉證證明之,而非
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況衡酌近年因人頭帳戶取得
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
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编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矩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自己帳戶之情形,
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更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
有個體差異,則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
可能作為他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而定,並依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觀之被告業已於刑事程序中說明當初僅
係出於幫忙之意而提供本案臺、外幣帳戶之存摺等,且係提
供予真實而有見面之人,而非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人,足徵被
告所言非虛,是被告主觀上應尚未達「預見」其帳戶係為供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程度。
(四)再者,被告並未參與其他匯款或提款等洗錢行為,被告於提
供本案臺、外幣帳戶之存摺等以前更無實務上常見「提供人
頭帳戶給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被告自
始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外幣帳戶之存摺等前,確實皆有正常
使用本案臺、外幣帳戶,足證被告確實並無為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準此,被告既無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被告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
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尚難認具因果關係
(一)被告縱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等予他人(假設語氣),惟尚
難以此逕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何等因果關係,蓋
提供帳戶之原因多端,且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實難謂提供
帳戶之人即須就所有匯入之款項負責,亦非謂單純提供帳戶
予他人即必然導致他人定將其款項匯入或定造成他人之損害
,遑論係被告無從預見之款項匯入。
(二)實則,原告所受損失究係源於與其等接洽之詐騙集團所施展
之詐術,尚難謂與被告有關。準此,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尚難認具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之主
張,實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一)自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因於網路上投資期貨,因
而於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之情形下,即率予匯出其等之款項
,因而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已與經由正常管道投資之情形
有間。
(二)況衡酌近年詐騙集團多以投資獲利作為誘因,誘騙民眾匯款
,藉以詐欺民眾財物,我國機關亦有多次宣導國人切勿受騙
上當,且可善用反詐騙專線進行求證,惟原告仍因投資獲利
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之情形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
等所受之損失,堪認原告等就本案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輿有
過失,蓋倘原告於匯款之初能有所警覺或稍加査證,當不至
於受有本件損害,損害更不至於擴大。準此,被告自得主張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給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9,000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以「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尚難認具因果關係」、「原告因受投資獲利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之情形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為由,抗辯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無理由。蓋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然: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惟無法作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本案刑事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6頁第27行所載)」,是被告行為時為27歲,非甫成年之人,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僅因友人之前男友林承宇,向其稱須借用帳戶作為薪轉戶、投資之故,即將個人帳戶相關資料貿然交付不具親屬關係之林承宇,且薪轉帳戶係作為工作單位每月匯入薪資之用,應以使用受薪者本人帳戶為原則,理應僅需提供帳號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毋須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縱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人,亦能輕易發覺與常情有違而屬可疑,詎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率爾交付,已足認被告具有容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故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亦足徵被告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乃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受詐欺亦與有過失,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指「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縱其未經求證、稍加查核,或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所辯稱部分原告有過失部分,原告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警覺或稍加査證,即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9,0
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