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109年度訴字第4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凱程



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梁文謙


張景威



顏士宏


洪堂峯



董倫維


何冠駿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鄭鴻儒



陳泰良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截斷高爾夫球
桿一隻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許興禮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與友人癸○○在金
門縣○○鄉○○村○○○00○0號「長鴻KTV」消費結束,步出門口之
際,因故與丁○○及其友人己○○、戊○○發生口角糾紛,嗣同日
凌晨0時24分許,丁○○、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丁○○先持棒狀物體跑至癸○○旁,持棒揮向癸○○上
身,癸○○則伸出左手格檔並向後退,戊○○並持酒瓶一同向癸
○○方向揮打1下,丁○○又不斷追擊癸○○,共持棒揮打3下,並
打中癸○○之左肩頭位置。丁○○、戊○○此部份行為,造成癸○○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許興禮見到上情,即上前以徒手阻攔戊○○,並搶走戊○○手中
酒瓶,嗣庚○○明知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發生危險之酒瓶攻
擊人之後腦勺可能會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上開酒瓶自背後快速接近丁○○(與癸○○互相對峙中),並
瞄準丁○○之後腦勺猛力丟擲,致丁○○當場昏迷倒地。同日凌
晨0時25分許,員警到場後立即通報119,又於同日凌晨0時3
4分許,救護車到場後緊急將丁○○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下稱金門醫院)急救。丁○○送醫後,於同日接受緊急開顱
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
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
、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其中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無
力等傷害乃嚴重減損丁○○之語能及一肢能力,且難以痊癒,
屬於重傷害。
三、同日0時33分許,陸續抵達現場之丁○○友人寅○○、丙○○、壬○
○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壬○○伸出雙手連
續推癸○○背面3下,寅○○同時用腳踢癸○○1下,癸○○因而重心
不穩靠向附近之機車而跌倒,將跌倒之際,丙○○以拳頭朝癸
○○正面(臉部或頭部)毆打一下,癸○○跌倒後即遭群起圍攻
,壬○○以右腳踹踢癸○○後再出右拳毆打癸○○,此時癸○○雙腳
跪在地上以雙手撐地,壬○○再伸出右腳踹癸○○右肩背1下、
寅○○則以腳踹踢癸○○臀部,其後壬○○又自後方徒手追打癸○○
2至3下(攻擊部位不明)。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寅○○、丙○
○、壬○○又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寅○○隨手
拿取放置於路旁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後加速跑向癸○○,於
靠近癸○○時高舉安全帽朝癸○○頭部方向砸下,同時間原本仍
站於長鴻KTV樓梯前方之壬○○亦驅步向前,壬○○並於癸○○遭
安全帽打中頭部倒地後,對癸○○以徒手用力毆打大約4至5下
後為在場員警推開(攻擊部位不明)。丙○○見衝突又起,亦隨
手拿取另台機車上之安全帽,衝向人群,往地上癸○○之方向
丟砸。寅○○、丙○○、壬○○上開行為,共同造成癸○○受有頭部
挫傷、右側前胸臂擦傷及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及
右手掌擦傷及挫傷、兩側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四、子○○、辛○○、丑○○為丁○○之友人,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搭
車抵達現場,見許興禮、癸○○與友人搭計程車離開,原在場
之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辛
○○、丑○○3人,尾隨許興禮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至坐落於金門
縣○○鎮○○路00○0號之「梅子簡餐」餐廳前,該4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後,由丑○○先持高爾夫球桿朝
庚○○之方向揮打一下,辛○○並抄起路邊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的安全帽,朝庚○○丟擲,子○○另持置於路旁金爐上之磚塊
朝「梅子簡餐」餐廳之櫃台方向丟擲。嗣經在場之癸○○勸阻
,該4人稍加退後。旋丑○○再持已經斷掉的高爾夫球桿,繞
過機車往騎樓方向自庚○○後方前進,並高舉球桿自後方攻擊
庚○○數下(遭柱子遮擋,大部分之攻擊部位不明)。同時子
○○又持鋁棒敲打「梅子簡餐」餐廳放置於路旁之招牌2下。
庚○○復雙手抱住丑○○衝撞「梅子簡餐」餐廳店門口,丑○○則
持球桿又擊中庚○○背部一下,後庚○○以雙手絞住丑○○之脖頸
部,兩人一起慢慢向「梅子簡餐」餐廳店外之馬路移動。辛
○○及子○○見狀隨即上前,癸○○見狀亦趨前試圖架離庚○○及其
他4人,眾人即發生拉扯推擠。嗣庚○○被推跌倒在外面馬路
上,子○○、辛○○、丑○○、甲○○同時開始對庚○○發動攻擊,由
辛○○用腳踹庚○○臀部1腳、甲○○用腳往庚○○肩膀、手臂部位
連續踹踢2下,子○○持鋁棒往庚○○正面毆打2下,丑○○持斷掉
之高爾夫球桿前端朝庚○○共打3至4下,前2下擊中正面身體
上半部,後2下打在庚○○背部,庚○○站立起身後,辛○○又從
地上撿拾斷掉之高爾夫球桿朝庚○○背部打1下,甲○○亦自「
梅子簡餐」招牌下方取出一根長鐵棍毆打癸○○腹部1下(未成
傷)。庚○○起身面朝外往店內方向後退,退至店門口之柱子
旁,辛○○復持手上高爾夫球桿再度逼近庚○○,揮舞球桿,兩
人再度於柱子後方扭打,甲○○則高舉手上之長鐵棍透過招牌
與柱子間之空隙向庚○○攻擊,庚○○遭到攻擊後則向後方退避
、左手摸頭,嗣後甲○○及子○○又分別手持棍、棒本欲自騎樓
再度追打庚○○,然於中途決定做罷,子○○、辛○○、丑○○、甲
○○隨即魚貫離開「梅子簡餐」餐廳之門口,甲○○並將手中鐵
棍丟棄於地板,丑○○又接著衝往「梅子簡餐」餐廳騎樓,朝
向工作檯丟擲高爾夫球桿後跑離。子○○、辛○○、丑○○、甲○○
並陸續駕車離開現場。子○○、辛○○、丑○○、甲○○前開行為使
「梅子簡餐」餐廳負責人乙○○所有之店外招牌、櫃台等設備
毀損不堪使用,而許興禮遭毆打後亦前往金門醫院就醫,經
診斷後,許興禮受有腦震盪及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該4人涉
犯普通傷害、毀損之部分均經庚○○、癸○○、「梅子簡餐」餐
廳負責人乙○○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五、案經癸○○、丁○○、庚○○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
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225頁;就本判決未引
用證據的證據能力認定則不贅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涉犯殺人未遂罪之部分:
  訊據庚○○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友人癸○○在搶走證
人戊○○手中酒瓶,並持上開酒瓶朝丁○○後腦勺丟擲攻擊,致
丁○○當場昏迷倒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且其係在癸○○遭到證人丁○○攻擊之
時以前開手法攻擊丁○○,庚○○所為之行為乃係正當防衛等語
,惟查:
 ㈠許興禮於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與友人癸○○在金門縣○
○鄉○○村○○○00○0號「長鴻KTV」消費結束,步出門口之際,
因故與丁○○及其友人即證人己○○、戊○○發生口角糾紛,嗣同
日凌晨0時24分許,丁○○、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鋁棒、己○○以徒手方式、戊○○手
持酒瓶共同毆打癸○○。許興禮見狀上前以徒手阻攔戊○○,並
搶走戊○○手中酒瓶,又持上開酒瓶朝丁○○後腦勺丟擲攻擊,
致丁○○當場昏迷倒地等節,為庚○○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80
頁至第482頁)。另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
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所
附證物袋內之光前路長鴻KTV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也與前
開事實一致(勘驗筆錄詳參附件一),足認庚○○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丁○○之傷勢:
 ⒈丁○○送醫後,於同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
,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
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
此有丁○○之金門醫院109年5月22日、同年9月2日、110年10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110年8月31日金醫歷字第1101
004839號函暨該函文附件之丁○○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及丁○○
自109年5月10日迄今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0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偵
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52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
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丁○○受有前開之傷害,
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丁○○之傷勢,其鑑
定報告結論略以:丁○○意識清楚,有明顯失語症導致溝通障
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可獨立行走。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經勞保局審核後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丁○○遺存傷勢已嚴重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目前
症狀趨於固定,持續亦難以完全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但無
法預測可恢復之最大程度;丁○○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程
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
0379號函暨該函文附件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頁)。從上開鑑定報告,可見丁○○因受到前開傷害
,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存在失能情況,並展現出失語症、右
上肢偏癱無力等症狀,而其程度已達使丁○○產生溝通障礙、
肌力3分、嚴重影響丁○○工作或日常生活之程度,並使丁○○
經勞保局審核後,遭認定僅能終身從事輕便工作。前開傷勢
所帶來之失語症、肌力偏癱等症狀,雖未完全毀敗丁○○之語
能、一肢能力,但既使丁○○之語能、一肢能力已難以應對正
常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即顯已嚴重減損丁○○之語能、一肢能
力。而前開傷勢縱接受持續治療仍難以完全恢復原本之健康
狀態,且足已被認定係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綜觀上情,則丁
○○所受到之前開傷害,足認係嚴重減損其語能、一肢能力,
且於現在醫療科技水準之下難以恢復者,足認丁○○受有重傷
害。
 ㈢庚○○存在殺人之間接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
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
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
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
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
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犯罪
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
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
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
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
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
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
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
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
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殺人罪之
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
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
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
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
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庚○○、丁○○間素有仇隙。但考量人之頭
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
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
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如持質地堅硬之
玻璃瓶朝人體頭部揮擊,足以致人死亡等情,當為一般人所
能詳知。而庚○○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二第5
10頁),應具備正常之智識。且其住所地位於金門,此有庚○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351頁),而金門地區因為有金門酒廠存在,
在地居民多有接受三節及特定節日配酒之機會,且金門地區
之高粱酒為在地重要特產之一,坊間多有特產店出售高粱酒
品,是以被告身為金門在地民眾之身分,並本諸其智識程度
,當能知曉高粱酒瓶質地堅硬,並有一定之重量,若對於人
類之頭部重擊,極可能破壞頭部或腦部之重要功能,並造成
死亡之結果。
 ⒊然觀本案發生之過程中,庚○○在奪下戊○○手中之酒瓶後,迅
速自丁○○之背後接近進丁○○,至與丁○○相隔約1至2步處停下
腳步,庚○○持酒瓶之手原本向其身體的右下方向拉伸,此時
向身體的右上方拉抬,後從丁○○之後腦勺之高度向畫面右方
即庚○○的左前方揮甩,並於將要接觸丁○○後腦勺時,將酒瓶
擲出,酒瓶直接命中丁○○之後腦勺並向前後方彈起後落地,
此有附件一勘驗筆錄可茲參照(參照25:00至25:01處、25:02
至25:05處)。由此可見庚○○係自丁○○背後接近,並在極近距
離之情況下,方將酒瓶脫手以投擲丁○○之後腦勺處,其係將
投擲之目標點明確鎖定在丁○○後腦勺處乙節甚為明確。再者
,從勘驗過程中,已可見庚○○身材壯碩(參照附件一24:50至
24:55處),其應具備相當之腕力、臂力,但其在投擲酒瓶之
過程中,係經過將酒瓶向身體右下拉伸、向身體右上方拉抬
、向左前方揮甩之過程,其動作相當大,顯除單純憑藉其腕
力投擲酒瓶外,尚有作出累積力量、加速揮動酒瓶以增加投
擲之力道及速度的動作,庚○○顯係欲對丁○○以加強之力道施
與重擊,且綜觀庚○○持有質地堅韌之酒瓶及投擲之部位乃後
腦杓,此一大力道重擊已足夠猛烈而能使任何人斃命。再觀
庚○○係趁丁○○與癸○○對峙之際,由丁○○背後接近並為前開行
為,其係在丁○○完全無法認知及防備之情況下為前開行為乙
節也至為明確。
 ⒋從而,庚○○在明知所持有之酒瓶質地堅韌並具有一定重量,
且丁○○頭部為弱點,若施以重擊可能導致丁○○死亡之情況下
,仍在丁○○未及防備之情況下,瞄準丁○○後腦勺並以前開酒
瓶施以力道甚強、足使人斃命之重擊,足認庚○○對於丁○○應
至少存在知曉丁○○可能因其投擲酒瓶之行為而死亡,但該死
亡結果不違背庚○○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
 ⒌至於庚○○雖辯稱其當時反應時間只有1至2秒間,且處於人數
劣勢,其10秒前才在勸架,10秒後不可能產生殺人故意,而
庚○○如果是要殺人,所採取的行為會是猛敲、庚○○是在正當
防衛,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等語。惟庚○○固未採取猛敲之行
為,在丁○○倒地後也未加以追擊,但本案中依照庚○○行為時
之攻擊點、力道、在丁○○無法防備之情況下攻擊等節,足認
庚○○存在殺人故意已如前述。至於其未採取更激烈之手段確
保能殺死丁○○,則至多僅係其所採取之手段較不兇殘,或係
其犯意較不堅決,而不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僅存在間接故
意,但尚難徒以此節認定庚○○不存在殺人之故意。另被告所
辯庚○○居於劣勢、判斷時間短、本來在勸架等節,亦僅能表
彰許興可能因處於劣勢之壓迫程度環境下,而在短時間內見
紛爭無法勸解故以最重之手段擊倒或排除丁○○以減輕對方之
勢力,此至多僅能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之依據,亦無解於庚○○
前開行為所展現出之殺人故意。至於正當防衛與否,則為阻
卻違法事由層面之問題,並非阻卻故意之事由,遑論本件亦
無正當防衛之成立(詳後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從
憑採。
 ㈣庚○○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
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
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
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不超越必要程度為
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
,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參酌附件一勘驗筆錄,在庚○○投擲酒瓶之前,丁○○固有作出
持棒狀物體毆打癸○○之行為,但在庚○○投擲酒瓶前,癸○○已
稍微將丁○○推開,兩人均站立,以左肩面向對方,距離相隔
約1至2步,呈對峙狀態。則丁○○傷害癸○○之行為已然終止,
也未見丁○○有何欲繼續追擊之動作或跡象,難認尚有現在不
法侵害存在。再者,主張正當防衛者其主觀尚須有防衛之意
思已如前述,但觀庚○○於警詢中稱:搶下酒瓶是要丟掉,不
小心打到丁○○後腦勺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
刑字第1090004586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否認丁○○受傷
之結果係庚○○故意造成在先,已難認庚○○係基於如何之防衛
意思為本案之行為。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庚○○更稱:癸○○趴
在地上被人家打,庚○○才趕快去搶酒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70頁),然從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從丁○○開始攻擊直至丁○○
被庚○○擊倒,癸○○均係站立,且能夠作出格擋、推開等防禦
動作,由此足見庚○○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仍無法正確掌握現場
之正確情況,可見其始終未曾觀察、判斷現場是否存在防衛
情狀、有無防衛必要等防衛要件,遑論其有何防衛之意思存
在。
 ⒊是庚○○於本案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庚○○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憑採。
 ㈤從而,本件庚○○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庚○○涉犯殺人未遂罪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戊○○、寅○○、丙○○、壬○○對癸○○涉犯傷害罪之部
分:
 ㈠訊據丁○○、戊○○、寅○○、丙○○、壬○○對於前開對癸○○為傷害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另經
本院於111年4月29日當庭勘驗偵卷所附證物袋內之光前路長
鴻KTV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也與前開事實一致(勘驗筆錄詳
參附件一)。足認此部分丁○○、戊○○、寅○○、丙○○、壬○○前
開自白均屬實在。並參酌癸○○109年5月10日於金門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7頁),足見其在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
22分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
擦傷及挫傷、兩側上臂及右手擦傷及挫傷、兩側膝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並對照癸○○於附件一24:50至25:00處實際上被打
中左肩頭、有用左手防禦鐵棒毆打;於33:55至34:20處、35
:00至35:30處遭到群起圍攻,被攻擊部位包括頭、肩、手以
及不明部位,並有跪倒在地以雙手撐地等動作,本件足認癸
○○所受之傷勢中,左側上臂挫傷係源自於丁○○、戊○○之共同
毆打行為。其於傷勢則是由寅○○、丙○○、壬○○共同毆打行為
所造成。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丁○○、戊○○、寅○○、
丙○○、壬○○對癸○○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另雖癸○○與本案之全員被告(除庚○○)已於另案就民事責任達
成和解(本院111年城簡字第31號、111年度城簡移調字第4號
案件),且癸○○在該案件中所委任之代理人即本案庚○○之辯
護人王俊文律師也表示聯繫癸○○後會就本案具狀撤回告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然直至本案宣判,癸○○僅具狀撤
回對於甲○○、子○○、辛○○、丑○○之刑事告訴,並稱:沒有要
撤回對於其他被告的刑事告訴等語。另庚○○也僅具狀撤回對
甲○○、子○○、辛○○、丑○○之刑事告訴,並於本院向其確認時
,稱律師說只要先撤該4人的部分就好等語。則本案中因仍
未經癸○○撤回告訴,就丁○○、戊○○、寅○○、丙○○、壬○○對癸
○○傷害之部分仍應為判決,至多僅應以前開已達成和解之事
由作為量刑依據。
三、被告子○○、辛○○、丑○○、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
分:
  訊據子○○、辛○○、丑○○、甲○○對於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勘驗偵卷所附證物袋內之「梅子簡餐」餐廳店門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也與前開自白相符(勘驗筆錄詳參附件
二)。足認此部分子○○、辛○○、丑○○、甲○○前開自白均屬實
在。並參酌庚○○在金門醫院於109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
「梅子簡餐」餐廳招牌及櫃台之受損照片、乙○○警詢中之陳
述(見警卷第265頁;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7頁),可
知子○○、辛○○、丑○○、甲○○前開行為,確實造成庚○○受有腦
震盪及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並使「梅子簡餐」餐廳部分設
備受損,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認定。從而,子○○、辛○○、丑
○○、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丁○○、
戊○○、寅○○、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子○○、辛○○、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丁○○、戊
○○間;寅○○、丙○○、壬○○間;子○○、辛○○、丑○○、甲○○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另寅○○、丙○○、壬○○先後於109年5月10日凌
晨0時33分許對癸○○為毆打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考量子○○、辛○○、丑○○、甲○○均共同至「
梅子簡餐」餐廳外毆打庚○○、癸○○,每人均有直接參與毆打
行為,且雖時間尚短,但其等除持自己攜帶之兇器為毆打行
為外,仍隨意持現場之安全帽、鐵條、磚塊為毆打行為,且
任意打砸「梅子簡餐」餐廳之招牌、櫃台,甚至於馬路上直
接毆打庚○○,子○○、辛○○、丑○○、甲○○之行為已足造成不特
定住戶、往來公眾受到相當之危害及騷擾,已達相當程度危
害社會安寧程度,應依照本款事由加重之。
 ㈢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庚○○犯殺人未遂罪,爰
依照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庚○○所為殺人未遂之行為
,造成丁○○受到前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所造成之危害實屬
嚴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庚○○係在癸○○已推開丁
○○,與丁○○互相對峙時為前開行為,自難認庚○○有何不得已
而犯罪之情狀,遑論如何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要無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件顯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庚○○與癸○○因與丁○○等人發生糾紛,庚○○不思理性處理,反
抱持殺人故意,以足以致任何人於死之方式攻擊丁○○,並使
丁○○受到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之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實應非難。並參酌丁○○因庚○○之行為受到語
能、一肢能力嚴重減損,且難以回復之傷害,並嚴重影響丁
○○ 生活及工作能力,庚○○之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且庚○○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法律責任,並先
於警詢中稱係不小心打中丁○○等語,嗣又改口稱係正當防衛
等語,其供詞反覆、莫衷一是,顯有透過虛偽陳述試圖脫免
罪責之行為。再觀庚○○於106年間方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庚○○在前
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又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顯見前案之執行
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但考量本
案發生時,處於丁○○一方的人員較多,而丁○○又係先持棒狀
物體毆打癸○○、動作最為激烈者(詳參附件一),丁○○乃係先
行以強烈不法腕力激化雙方在場之紛爭者,施加腕力之對像
又係庚○○之友人癸○○,雖本案不具正當防衛事由業如前述,
但庚○○在此種相對具有一定程度之壓迫環境下為殺人未遂之
行為。其犯意之發生也非毫無緣由,並觀庚○○僅透過用力丟
擲酒瓶方式違犯本案,未加以追擊或作出更多之毆打動作,
其犯罪手段之兇殘性相對上較輕,也可見其殺意尚非極強,
主觀惡性非屬極大。兼衡庚○○自陳其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小康、有3
子但未婚,小孩各是16、14、12歲、與庚○○同住,需要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二第509頁至第51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於本案發生前有飲酒等一切情狀,就
庚○○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丁○○、戊○○、寅○○、丙○○、壬○○均因與癸○○等人發生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反透過毆打癸○○之方式,造成癸○○受有前開
傷害,實應非難。且丁○○、戊○○持棍棒毆打癸○○;寅○○、丙
○○、壬○○共同以安全帽等兇器毆打癸○○,又均屬圍毆,以多
數之暴力傷害少數之人,其等之行為危險性均甚高。另參酌
寅○○、丙○○、壬○○共同造成癸○○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
及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及右手擦傷及挫傷、兩側
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勢甚多、傷害範圍甚廣,且傷勢範
圍及於頭部之要害部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寅○○、丙○○
、壬○○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再者,因寅○○、丙○○、壬○○
係在員警到場後,極力勸阻之情況下,無視員警阻止對於癸
○○為毆打行為,視現場公權力行使於無物,且犯意堅定、法
敵對意思極高。但考量丁○○、戊○○、寅○○、丙○○、壬○○犯後
均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癸○○以和丁○○、
戊○○、寅○○、丙○○、壬○○於另案達成調解,顯見該5人已對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作出一定程度之填補,且已徵得癸○○一定
程度之諒解,亦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丁○○自陳其目
前無業,受傷前是在經營餐廳,月營業額超過100萬元、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3子,其中2個剛滿7歲,1個
1歲多,另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戊○○自陳其職
業為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
婚,有1個未滿1歲的小孩,沒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
;寅○○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7歲、1個5歲的小孩,父母都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丙○○自陳其職業為當鋪,月收入約3
萬多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不用撫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情況;壬○○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已婚,1個9歲小孩,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卷二第509頁至第51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丁○○、戊○○、寅○○、丙○○、壬○○之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⒊子○○、辛○○、丑○○、甲○○前往「梅子簡餐」餐廳外,於該處
毆打庚○○、癸○○並敲擊、砸毀店外招牌、櫃台,又於得供公
眾通行之馬路上毆打庚○○,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而甲○○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城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子○○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40頁
至第441頁),甲○○、子○○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4年、
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又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
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顯見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
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但考量子○○、辛○○、丑○○、
甲○○係在凌晨0時36分許開始犯案,時值深夜,附近人車較
少,加上其等犯行持續時間尚非極長,其等之犯行所造成之
社會秩序危害應非極重。並參酌子○○、辛○○、丑○○、甲○○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司法責任,且已與庚○○、癸○○、「
梅子簡餐」餐廳負責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就傷害、毀
損之部分撤回告訴,足見其等尚有補償犯行之直接受害人,
並求得直接受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子○○自陳其
職業為消防設備業,月收入約3、4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辛○○自陳其職業
為開遊覽車,月收入約2萬元多、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
婚,育有1個快2歲之小孩,需要扶養父母;丑○○自陳其職業
為開遊覽車,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
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甲○○自陳其
  目前無業,有擔任過就酒店少爺,月收入約3萬元多、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見
本院卷二第509頁至第51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就子○○、辛○○、丑○○、甲○○之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截斷
高爾夫球桿1隻為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沒
收並未有何過苛或不宜沒收之情事,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被告餘本案犯罪行為中所持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
此等物品屬於各被告所有,尚無從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子○○、辛○○、丑○○、甲○○除本院上述認定有
罪部分外,子○○、辛○○、丑○○、甲○○前開毆打庚○○、癸○○、
砸毀「梅子簡餐」餐廳店外招牌、櫃台等設備行為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357條
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而此等部分業經該庚○○、癸○○、「
梅子簡餐」餐廳負責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於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4分許,與丁○
○、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
鋁棒、己○○以徒手方式、戊○○手持酒瓶共同毆打癸○○。同日
凌晨0時33分許己○○則用腳踢許興禮,因認己○○,因認被告涉
有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己○○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警製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己○○固坦承有毆打癸○○,但堅決否認有傷害庚○○之犯行
,辯稱:沒有毆打庚○○等語。經查:本案經本院勘驗偵卷所
附光碟中檔名長鴻KTV門口監視器.avi檔案,未見己○○在丁○
○、戊○○毆打癸○○時有為如何之毆打、提供助力等具體行為
,也未見己○○有為腳踢庚○○之行為(詳參附件一24:50至25:0
1處),是本案雖己○○坦承有毆打癸○○,但依照客觀事證,仍
無從認定己○○有為公訴意旨指訴之傷害行為。
五、綜合上述,參照附件一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不能
證明己○○有為傷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己○○之部分為
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堯樺、李淑珺、王碧
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偵卷所附光碟中檔名長鴻KTV門口監視器.avi檔案,檔案全長35
分8秒,檔案無聲音,自檔案24分50秒處開始勘驗,原勘驗筆錄
中使用代號指涉在場之人,但因本院已確認在場人之身分,故此
部份勘驗筆錄中將重要之涉案關係人代號部分改為人名)
一、24:50至24:55處:
  畫面中央有8人群聚{自左至右分別為身穿黑色無袖上衣之男
子(癸○○);身穿灰黑色上衣側身向左之男子(己○○);身穿黑
色上衣,位於機車後方向前看之男子(案外人吳為建);身穿
黑色上衣向畫面後方看,右手持一透明警酒瓶之男子( 戊○○
);身穿白色上衣,往前看之人(勘驗筆錄中代號E);
  身穿黑色上衣,身材壯碩,背向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之男子(
庚○○);身穿白色上衣、戴黃色安全帽之男子(案外人,綽號
企鵝);身穿黑色上衣,背向KTV出入口之男子(案外人,勘
驗筆錄中代號H),似在爭吵,後方有1女子(案外人,勘驗筆
錄中代號I)望向該8名男子,左方則有另1名身穿白色外套之
男子望向畫面左下方(案外人陳沛祥),後從畫面下方衝入一
名身穿灰色上衣,手舉棒狀物體之男子(丁○○),並一邊揮舞
該棒狀物體一邊跑向畫面中央群聚之8人。
二、24:50至25:00處:
  丁○○衝至癸○○旁,持棒揮向癸○○上身,癸○○則伸出左手一邊
格擋一邊後退,戊○○並持酒瓶一同向癸○○揮打1下,後戊○○
遭庚○○推開至畫面左中方,癸○○不斷向後閃避,丁○○則不斷
追擊癸○○,兩人一進一退,行進至畫面右上方,期間丁○○共
揮打3下,最後一下打中癸○○之左肩頭。
三、25:00至25:01處:
  庚○○奪下戊○○手中之酒瓶,並朝丁○○移動,此時癸○○稍微將
丁○○推開,兩人均站立,以左肩面向對方,距離相隔約1至2
步,呈對峙狀態,此時癸○○背對畫面右上方,丁○○背對畫面
左下方。庚○○則迅速至丁○○背後接近丁○○,庚○○接近丁○○的
途中,右手持酒瓶,保持在身體的右下側,至相隔約1至2步
處停下腳步。
四、25:02至25:05處:
  庚○○持酒瓶之手原本向畫面左下方向拉伸,再向畫面左上方
向拉抬(即庚○○的身體的右上方),後從丁○○之後腦勺之高
度向畫面右方即庚○○的左前方揮甩,並於將要接觸丁○○後腦
勺時,將酒瓶擲出,酒瓶直接命中丁○○之後腦勺,並向前後
方彈起後落地,丁○○則立即癱倒在地。
五、25:05至25:20處:
  癸○○立即走至庚○○身前,以左手輕推庚○○,其他在場之數人
將丁○○抱起扶至畫面中下方之白色汽車引擎蓋,但丁○○似無
法反應,也無法站立。
六、33:55至34:20處:
  寅○○自畫面左方往右快步前進,先推開第一位員警的手後被
二名員警從後面拉住衣服,又伸直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癸○○、
庚○○方向,然為二位員警左右兩邊架開,癸○○原背對寅○○與
壬○○談話,壬○○以右手食指指著癸○○,後癸○○因寅○○靠近而
轉身,此時壬○○伸出雙手連續推癸○○背面三下,第三下時寅
○○同時用腳踢了癸○○一下,癸○○也於壬○○推第三下之後因而
重心不穩靠向機車而跌倒,將跌倒之際,丙○○以拳頭朝癸○○
正面(臉部或頭部)毆打一下(00:34:03),癸○○跌倒後即
遭群起圍攻,壬○○以右腳踹踢癸○○後再出右拳攻擊癸○○、黃
鈞埻(非本案被告)亦從癸○○背後徒手攻擊,第三名警察揮舞
先前丁○○所持之球棒驅離現場鬥毆人員,癸○○雙腳跪在地上
以雙手撐地,壬○○再伸出右腳踹癸○○右肩背一下(00:34:07
)、為二名員警架著之寅○○則以腳端踢癸○○臀部(00:34:11
),丙○○則趁亂搶奪第三名員警手上之球棒,致該員警跌倒
,同時壬○○又自後方徒手追打癸○○2至3下(00:34:13),攻
擊部位不明。
  另一方面,甲○○自畫面左方走向衝突人群,原站於外圍,於
眾人打成一團時加入,扯住庚○○背後衣服將其拉出人群,用
手敲打庚○○左側頭部一下(00:34:09),甲○○隨即又出右拳
揮擊庚○○臉部,稍後再向前伸出左腳踹踢庚○○下半身(00:3
4:15),接著又揮右拳(似未擊中),庚○○亦以其右手還擊惟
甲○○閃躲未擊中,在謝智威(非本案被告)亦作勢用左腳踹庚
○○。
七、35:00至35:30處:
  寅○○原本自畫面右方即長鴻KTV樓梯出口前方欲往畫面左方
離去,行至畫面左下方旋即轉身往癸○○方向前進,同時隨手
拿取位於其右手邊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後加速衝向
癸○○,於靠近癸○○時高舉安全帽朝癸○○頭部方向砸下(00:35
:13),同時間原本仍站於長鴻KTV樓梯前方之2至3人(壬○○
及另二名男子)見寅○○衝過去亦驅步向前,壬○○並於癸○○遭
安全帽砸頭倒地後,接續對癸○○以徒手用力毆打大約4-5下
後為警推開(00:35:20),壬○○對癸○○之攻擊部位不明。於寅
○○衝向癸○○之際,謝智威(非本案被告)立即隨寅○○之後,於
寅○○以安全帽砸癸○○頭部後,雙方人馬推擠混亂之際,連續
揮擊2拳後為警推離,其之第一拳似有擊中庚○○頭部(00:35:
15)。另名丙○○見衝突又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亦隨手拿
取另台機車上之安全帽,衝向人群,往地上癸○○之方向丟砸
(00:35:23),是否擊中及攻擊部位亦均無法辨識。
附件二:
(偵卷所附光碟中檔名114.35.178.180_CH01_00000000_004000.m
p4檔案,檔案全長9分59秒,本案勘驗其中00:02:55至00:04:00
處,檔案無聲音,原勘驗筆錄中使用代號指涉部分在場之人,但
因本院已確認在場人之身分,故此部份勘驗筆錄中將重要之涉案
關係人代號部分改為人名)
丑○○手持高爾夫球桿,子○○持鋁製球棒,辛○○雙手未持物品
,上三人先出現於畫面中,丑○○先持高爾夫球桿指向庚○○方
向,然後從「梅子簡餐」招牌之柱子中間的空隙朝站於柱子
旁之庚○○揮擊1下,打在桌子上,因監視器與柱子的相對位置
,無法看見是否擊中庚○○,子○○持鋁棒跟在丑○○後面,辛○○
隨手拿取停放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砸向癸○○,子○○蹲下拿起
置於金爐上之磚頭向下砸往柱子後方櫃台處,第一波攻擊經
癸○○勸阻後3人稍退至監視畫面外,約(00:03:09)起丑○○再
持已斷掉之高爾夫球桿先往招牌與柱子間察看又繞過機車往
騎樓方向自庚○○後方前進,同時子○○持鋁棒揮擊「梅子簡餐
」招牌二下,丑○○高舉球桿自後方攻擊庚○○數下(遭柱子遮
擋,大部分之攻擊部位不明),庚○○即雙手抱住丑○○往畫面
右方衝撞店門口,此時丑○○球桿又擊中庚○○背部一下,後庚○
○以雙手絞住丑○○之脖頸部,兩人一起慢慢向畫面左方移動,
辛○○及子○○隨即繞從騎樓向前協助,癸○○見狀亦轉身幫忙架
離,眾人發生拉扯推擠,庚○○及丑○○二人往外扭打,最後庚○
○被推跌倒在外面馬路上(以背面著地,未見庚○○有頭部直接
著地之情況),丑○○、辛○○、子○○、甲○○同時開始發動攻擊(
00:03:30),辛○○用腳踹了庚○○臀部一腳、甲○○用腳往庚○○
肩膀或手臂部位連續踹踢二下,丑○○持斷掉之高爾夫球桿前
端及子○○持鋁棒接續毆打庚○○,子○○共打庚○○正面2下,丑○○
共打3-4下,前2下擊中正面身體上半部,後2下打在庚○○背部
(庚○○倒於地上後即一直保持兩手護住頭部之姿態),庚○○站
立起身後,辛○○又從地上撿拾斷掉之高爾夫球桿朝庚○○背部
打一下,甲○○亦自「梅子簡餐」招牌下方取出一根長鐵棍毆
打癸○○腹部一下。庚○○起身面朝外往店內方向後退,退至柱
子旁,辛○○復持手上高爾夫球桿再度逼近庚○○,揮舞球桿,
兩人再度於柱子後方扭打,甲○○高舉手上之長鐵棍透過招牌
與柱子間之空隙向庚○○攻擊(00:03:43)(辛○○、甲○○之攻
擊均被柱子擋住無法辨識有無擊中或擊中部位),庚○○後退
、左手摸頭出現於畫面中,嗣後甲○○及子○○又分別手持棍、
棒本欲自騎樓再度追打庚○○然於中途做罷便往左下方走出畫
面,甲○○並將手中鐵棍丟棄於左下方地板,丑○○又接著衝往
騎樓朝向工作檯丟擲高爾夫球桿後跑離,庚○○出現於畫面中
,站立工作檯之內側,左手摸頭隨後又舉起左手查看其掌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