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凱豐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期間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
據報前往金門縣○○鎮○○000號前,發現李凱豐未將上開車輛
熄火,警員隨即上前查看,見李凱豐躺臥在駕駛座且全身散
發酒氣,於翌(6)日凌晨0時13分許,測得口中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頁、第51-55頁、本院卷第67、
70頁),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乙節,
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可資為憑(見
偵卷第17、23、25、27、29、31、33、87、93、95、97、99
、101、10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屬實。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竟高達0.86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城交簡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上訴,由本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上字第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⑵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城交簡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⑴案再經本院於109
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嗣⑴、
⑵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⑶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城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110年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11
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60頁)在卷可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有相
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情事。是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
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⒉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109 年1 月10日地檢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金門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繳款收據、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9年執義字第18號、108年執義字第314號、法務部○○○○○○○假釋證明書(見偵卷第159-171頁),並由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予被告,經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71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義。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3次酒駕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
免雙重評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倖未發生車禍,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後態度良好,審理時自陳結婚,有一個小孩就
讀大學,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