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棋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
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29分,在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鼎鈞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棋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李棋禮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
向告訴人雲皓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棋禮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巷0號安哲甕仔雞,飲用金門高粱酒400毫升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身體平衡感、注意、操控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弱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
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其他
用路人重傷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雲皓上路,由金城鎮西
海路3段41巷7號往金城鎮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
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浯江北堤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
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周子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金城鎮南門里民族路往體育館前欲左轉浯江北堤路100號
統一超商購物,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雲皓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損傷、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腦室出血,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嚴重減損語能、肢體
機能協調及左半身無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周子峻
則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足跟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及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抽
取李棋禮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232.0mg/dl(經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知上情。周子峻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周子峻受到傷害
,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因被
告在行為時有飲酒且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故本
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其行為可能同時存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而犯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周子峻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存卷足憑,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
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