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往榜林圓環方
向行駛,行經伯玉路1段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由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前方車況而減速,而
自後撞擊該車,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暈症狀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詎甲○○明知其駕駛汽車碰撞乙○○而肇事,且其下車察
看後,亦已預見乙○○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對乙○○施以救護或
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僅留下名
片1紙與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
逕行駕駛其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警員接獲報案,並依乙○○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經查詢車籍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乙○○、陳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41頁、第63-69頁、第31-33頁、第71-
7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111年7月24日第0000000號乙○○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與事故車輛照片共8張、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車籍資料查詢、檢察官111年9月16日偵訊製作之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有路口監視器影
像檔案、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
之光碟1片(見偵卷第21-29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
第133頁、第75-77頁、第79頁、第81-87頁、第135-138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26頁、第131頁、證物袋)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
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
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
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
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
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
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
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承上所述
,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留下名片1紙予告訴人,
然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跟對方說我已經
報警並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
仍執意要離開現場,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可以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5-41頁、第63-69頁)。因此,被告雖已預見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
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等情,均堪認定。
 ㈢是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
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
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
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
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金城簡
易庭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5年9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並未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64頁),素行尚可;其於肇事後逃逸,未停留
於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現場協助
,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其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賠償,以填補其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57-58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開計程車、一天收入約500元、已婚有3
個小孩、1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
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9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
金(如前述),再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