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
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
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受刑人吳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 111年1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 112年1月3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1年11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