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抗字第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九六


相 對 人 連桂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雙方買賣土地附約的土地銀行貸款由賣方負
責,因疫情關係無法繳款,且土地銀行之貸款非200萬元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因疫情關係無法繳款,且土地銀行之貸款非200
萬元,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1 李九六 111年1月21日 2,0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TH463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