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2年度抗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展豪


相 對 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與相對人已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債務,我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實付1%即3萬元之利息,且於1
10年7月29日繳息2萬7,000元,再證明112年3月28日續繳1%
之利息2萬7,000元,由此可知我從未不繳利息,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因債權或
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及
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
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