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務 人 鄭振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90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62,90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9,201元(已到期之
本金58,05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149元),應自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2,110元、違約金雜費計1,58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9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59,201元 鄭振裕 自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