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更已實際發生自後追撞前方車輛之碰撞肇事,
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吳嘉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翔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其金門縣○
○鎮○○○○○○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住處出發,嗣
於111年11月22日7時5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3
段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前路段時,不慎追撞前車。嗣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111年11月22日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