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全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
許,在金門縣○○鎮○地0○00號住家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違規於學校前
停車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2時3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
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
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