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
案檢察官雖聲請論以累犯,然僅提出前案紀錄、繳納罰金通
知單及收據為佐,未就被告應加重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
三、核被告朱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9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同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當知之甚明,
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導致自己偏離車道駛
入路緣草皮而打滑自摔、送醫急救,實應從重議處,惟姑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朱弘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義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往金門縣金寧鄉方向
行駛。旋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金沙鎮環島北路3段04455
號路燈桿前路段,因機車偏離車道駛入路緣草皮而打滑自摔
倒地,朱弘義經送醫急救。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朱弘
義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弘義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本署暫收訴臨時收據
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