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清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經緩起訴,卻仍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竟駕駛自小客貨車,並追撞他人自小客車;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傅清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清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
許,在其金門縣○○鄉○○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高粱酒1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8時26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號第17368號路
燈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楊家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清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