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
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大學肄業、業商、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與父母同住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周宏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9日22時許,
在金門縣○○鄉○○○00○0號長鴻KTV,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長鴻KTV出發,至金門縣○○鄉○○○
路0段000號金山KTV。接續於113年5月10日3時許,由上開金
山KTV出發,往金城鎮中興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金門縣金城
鎮民權路摩斯漢堡前路口停等紅燈時,行人李政忠因認周宏
達差點撞到其,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對方(周宏達、李政忠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旋警員到場處理,發現周宏達身有酒味,進而於同
日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