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城簡字第2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莊智雄
被 告 胡凌雄即凌加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伊申辦「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業貸款
」,自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自111年1月3日起
即未按期繳息,迄今已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業貸款
說明暨切結書、催告通知、送達回執及債務明細等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452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