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城簡字第4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李九六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呂政諮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但本件業於同年月26日經言詞
辯論,原告之撤回自應經過被告之同意。而前開撤回書狀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併同確認函文寄送於被告,被告於同年
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此有被告之民事異議
狀在卷可參。故本件原告撤回訴訟於法不合,不生撤回本件
訴訟效力,本件仍應續為實體判決。
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為價金,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
0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於111年4月29日支付
100萬元作為定金,兩造並約定該定金在被告違約不買時由
原告沒收;原告違約不賣時應加倍返還被告(此一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的預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交付之定金100萬元下
稱系爭定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週內給付頭期款70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頭期款,並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屋,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沒收系爭定金。而被告不甘系爭定金被沒收,
於111年5月24日邀原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並拿出系爭
本票,向原告佯稱其家人對於系爭定金被沒收頗不諒解,請
原告在系爭本票填載100萬元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及
發票日,並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讓被告回去安撫家人後即會
返還,不會將系爭本票用作其他用途等語。原告誤信其言,
乃依被告所言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交付本票為事實行為,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又
被告主張其受詐欺或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負擔舉證之責。
兩造定有系爭契約,被告並有交付系爭定金,但被告嗣後發
現系爭房屋上設有高額抵押權,遠超系爭房屋之價值,故被
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11年5月24日兩造於被告所
經營之餐廳協商後,原告也同意廢棄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
定金給被告,但原告當時並無100萬元之現金,故於111年5
月24日由原告出具承諾書、借據(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借
據),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號
本票裁定認定得為強制執行;兩造在111年4月29日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契約(原
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約定價款為3,500萬元,定金
為10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定金交付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對於原告請
求,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被告有無
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茲詳述如下:
 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詐
欺而簽發票據並以此作為撤銷意思表示的事由,則原告受到
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乙節乃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
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惟查,原告雖主張證人吳宗陵可證明上情,但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傳喚吳宗陵到場具結作證,吳宗陵稱:有看到被告
拿了2張文件,印象中1張應該是借據,最後拿1張本票請原
告簽,原告當時頓了一下,被告講什麼記不清楚,但講完後
原告就簽了。後來被告叫原告簽日期,原告就頓了一下,被
告又跟原告說了什麼,原告就簽了日期、不知原告為何簽發
系爭本票、兩造洽談之內容已經記不清楚了,沒有把握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由吳宗陵前開證言,至多僅能
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提供給原告簽發,但無從認定在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初,被告有為何種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簽發系爭本票。是徒憑吳宗陵之證言,自無從為認定被告有
對原告使用如何之詐術。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確實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原告也自陳其證據僅有吳宗
陵,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本件無從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存在得依照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自亦不得認定被
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原告 111年5月24日 100萬元 111年5月3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