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白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藉由電子授權驗
證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利率為週年14.88%。詎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未依約還
款,迄今仍積欠19萬3025元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約
定書、被告貸款查詢資料單(司促卷第11至31頁)等為證,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84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21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