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城簡字第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8號
原 告 翁士鈞
劉姿仙
被 告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惟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只是未拿回系爭票據,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自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票據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友人即訴外人楊恭楠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匯款120萬元係對
楊恭楠之借款為清償,未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是系爭票據之
原因借款債務並未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給被告,被告前持系爭票據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做成112
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對於原
告之主張,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
: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或票
據原因關係有無因清償而完全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均為兩造間在108年10月13日的20萬
元借款債權: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乙節應由發票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之。就此,原告先主張系爭票據對應至兩造間於10
7年10月16日的100萬元借款、於108年10月13日的20萬元借
款;復改稱尚包括109年6月22日的10萬元借款,共130萬元
;再改稱是對應至108年10月13日的20萬元借款;嗣又改稱
系爭票據是對應到12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
0頁)。其主張內容一再反覆、前後矛盾,也未舉出具體證據
證明系爭票據究應對應至何一借款關係,尚難僅依照其陳述
為如何之認定。
 ⒊然參酌被告陳稱:系爭票據是對應到108年10月13日之20萬元
借款、是原告2人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與
原告所為其中一版本之陳述內容尚屬相符,且其金額、借款
時間也與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相一致或相近,與
系爭票據在外觀上存在相當之共通性,是本件尚可認被告此
部分陳述屬實。
 ⒋是本件應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08年10月13日之
20萬元借款關係,至於兩造間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務或
原因關係,則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論述如後)。
 ㈡本件無從認定系爭票據之票據債務或原因借款債務已經消滅

 ⒈原告主張已經以120萬元結清與被告全部借款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分別為兩
造間、原告與暱稱為信用市集LNB之人間的對話紀錄)、111
年10月17日由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120萬
元至楊恭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匯款明細1份、原告劉姿仙於108年8月12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10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各1份、楊恭楠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111年10月17抵押權塗
銷設定資料1份、清償證明書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93頁)。
 ⒉然細觀上開事證,其中111年10月17日之匯款資料、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塗銷設定資料、清償證明中,收受款項、抵
押權之權利人、清償證明書之開立者,均為楊恭楠而非被告
,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中所記載之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為原告劉
姿仙與楊恭楠間之債權,非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此與系爭票
據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已有不同;又前開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
7年11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也均與系爭票據
簽發時間、原因債權相去甚遠,故本件要難認定該抵押權與
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或原因關係有何關聯。加上原告匯款之
對象為楊恭楠、開立清償證明書者也為楊恭楠,形式上依照
此等證據,僅能認為原告有向楊恭楠清償120萬元之債務,
但無從認定此一清償行為與被告所持有之票據或借款債權有
關。至於108年8月12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之匯款
,則發生在系爭票據原因借款關係成立前,更無從認定此等
匯款與系爭票據有任何關聯。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能證明兩造有合意以前
開120萬元匯款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之部份,係對話紀錄中
記載:『原告:「他問說確認好準備撥款」、「霖哥他說等
一下會轉帳120萬過去你朋友那邊有的話我們馬上去塗銷謝
謝你」、「有轉過去給你跟我講一下謝謝你」;被告:「好
」;原告:「台灣那邊說下午要匯款給你們他說有跟你約時
間有嗎霖哥」』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1頁)。但觀
上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以120萬元清償兩造間全數債務等
文字,也未載明清償之範圍,反而從其中塗銷等語,似可推
認此等對話紀錄係在處理上開抵押權事宜而非系爭票據之票
據債權或原因關係(本件無從認定前開抵押權與系爭票據有
關業如前述)。而被告雖確實有收受原告訊息,但訊息中也
未顯露原告係在對被告清償或被告係在收受與系爭票據有關
款項之意涵,至多僅能認被告在前開抵押權塗銷過程中有擔
任聯繫管道或協助聯繫,但無從以此推認系爭票據之債權或
原因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經清償系爭票據之票據
債權或是原因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自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翁士鈞 劉姿仙 108年10月11日 未載 CH570481號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