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0年度交字第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46分許,駕駛8GA-5
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武慶三路107
巷口,因「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試,酒
測值為0.15mg/L(或稱毫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又前揭酒後駕車
肇事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
理細則)第45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
9年10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事發前一晚飲酒,因有B肝帶原,代謝
較差,致酒測值0.15毫克,並非故意酒駕,且酒精檢測器都
有誤差值,如予減除,檢測值將為0,即無違法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
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
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
。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10年5月2日10時461分許
,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已達0.15mg/L之取締
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次按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
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
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
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
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
勸導免予舉發,惟惟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本件原告酒後
駕車酒測值為0.15mg/L,且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代
替舉發,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
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行政法規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
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
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
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
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
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查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為0.15
毫克,已如前述,依上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
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
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
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
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機關所製之舉發單,已載明有
肇事,致人受傷之紀錄,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
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
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
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
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
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91395於109年9月11日依規定送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
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
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513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
屬正確無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行
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
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
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
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處
理細則係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
作為警察機關、執勤員警於作成舉發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
,所應遵行之依據。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原告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
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88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
11年1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4764300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
723504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事發前一晚飲酒,因B肝帶原,代謝較差,致
酒測值0.15mg/L,並非故意酒駕,酒精檢測器都有誤差值,
如予減除,檢測值將為0,即無違法云云。惟查,惟查,原
告自知代謝差,即應注意酒後可駕駛之時間,以免因體內殘
留酒精,影響安全駕駛。且原告是否因B肝代謝較差,致酒
測值超過標準值,亦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原告另主張酒精檢測器難免有誤差一節,經查,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91395於109年9
月1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
,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
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9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513次內,
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查無事證證
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固未逾標準值0
.02毫克,然本件原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情形顯
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得不予舉發之列,況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者,仍得予以舉發
。本件執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已敘明經檢視原告提出前一
日飲酒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值等陳述理由,著實無悔過
之意,無撤銷違規舉發單之理由之旨,本院自得尊重舉發員
警之裁量權,併予敘明。
 ㈤再者,原告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
0.15mg/L」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