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0年度交字第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李哲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
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
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02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
,000元。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洵依據行為
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對方為轉彎車,原告為
直行車,故原告僅負30%之肇事責任,且對方傷勢輕微,原
告事後已與對方和解,並獲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係清晨在
家獨酌,不清楚一段時間代謝後酒測值仍在超標範圍內而駕
車外出,自知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初次酒駕即因此事件遭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而法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2
年至4年,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稽,是以原
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並未考量上開原告酒駕情
節,有違比例原則,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48個月部分,另裁定適宜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
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確認系爭駕駛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
處分,至於原告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期滿之前不得駕駛汽
車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
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
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又原告前開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
鍰85,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75,000元後,處分為罰鍰10
,000元,而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
,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
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
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26日高市警新分
交字第11170218500號函、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㈢原告雖以肇責及對方傷害甚輕,已與對方和解等,主張吊扣
駕照期間過久,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同時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固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75,000元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然揆
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仍
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
,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85,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75,0
00元後,處分為罰鍰10,000元,而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
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⒉又原告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其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除裁處罰鍰以外,尚有受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之法律效果,此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又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
2年、汽車4年。經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基於母法
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且該法律效果乃
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
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
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
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