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111年度簡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張珈豪
黃鼎懿
王嘉瑜
被 告 李宥佳
簡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
兵生效,服役於原告單位,役期4年(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
9年7 月6日止),然於107 年9月1 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
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乙○○
之法定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
告乙○○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34元,經原告催繳
未果。而被告甲○○為乙○○之母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是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乙
○○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
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
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
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
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
責賠償。」「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7
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22205號令、志願書、保證書、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8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0314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
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連帶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被告乙○○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 元,其
實際於107 年9月1 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被告乙○○尚未
服完法定役期仍有22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6,234
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 月22 日寄存送達,於111 年8
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張珈豪
黃鼎懿
王嘉瑜
被 告 李宥佳
簡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
兵生效,服役於原告單位,役期4年(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
9年7 月6日止),然於107 年9月1 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
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乙○○
之法定役期4 年,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
告乙○○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34元,經原告催繳
未果。而被告甲○○為乙○○之母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是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乙
○○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
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
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
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
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
責賠償。」「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7
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22205號令、志願書、保證書、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8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0314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
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連帶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被告乙○○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 元,其
實際於107 年9月1 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被告乙○○尚未
服完法定役期仍有22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46,234
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7 月22 日寄存送達,於111 年8
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