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太吉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瑞銘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朱珀宏


黃清華



劉晉燁



黃建程





殷振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3823號、110年度偵字第7948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太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尤瑞銘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珀宏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清華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燁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建程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殷振凱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太吉為爭奪高雄市前鎮漁港之賭場利益,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之犯意,指揮吳志賢(本院審理中)、尤瑞銘、朱珀宏
、黃清華、殷振凱及蔡孟澄(已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1
日13時55分許,沈太吉在蘇唐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住處「O
OO檳榔攤」陸續集結吳志賢、尤瑞銘、朱珀宏、黃清華、蔡
孟澄及殷振凱等人,並提供棍棒及槍枝(未扣案,無以證明
具殺傷力),由殷振凱駕駛林O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朱珀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太吉
、吳志賢、蔡孟澄、黃清華等人、尤瑞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40分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漁
港東三路。沈太吉指揮到場人下車,吳志賢、蔡孟澄、黃清
華持其等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或徒手毆打郭O發,郭O
發因而受有右手腫及雙膝擦傷之傷害(郭O發已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傷害告訴),尤瑞銘持手槍欲擊發助勢,惟因槍枝卡
彈未能擊發,朱珀宏及殷振凱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
與公眾安寧,嗣經路人呼救並報警,沈太吉一行人旋離去現
場。
二、沈太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尤瑞銘、莊嘉慶(本
院審理中)、劉晉燁、黃建程及蔡孟澄(已經本院另為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10日9時許,沈太吉邀集尤瑞銘、莊嘉慶、蔡孟澄、劉
晉燁、黃建程等人在沈太吉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住
處聚集,沈太吉提供球棒置放於黃建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起訴書誤載為7891)-TV號自用小客車,集結完畢後,黃
建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太吉、尤瑞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孟澄、莊嘉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晉燁,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
區漁會,到場後沈太吉指揮莊嘉慶、蔡孟澄持其等所攜帶足
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夏O芳,黃建程持槍(未扣案,無以
證明具殺傷力)敲擊夏O芳頭部,導致夏O芳受有暈厥、頭部
創傷徵候群併頭痛頭暈之傷害(夏O芳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傷害告訴),尤瑞銘及劉晉燁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
與公眾安寧,嗣經路人呼救,沈太吉等人旋上車離去現場。
三、案經郭O發、夏O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沈太吉、尤瑞銘、朱珀宏、黃清華、劉晉燁、黃建
程及殷振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太吉、尤瑞銘、朱珀宏、黃清華
、劉晉燁、黃建程及殷振凱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03、109、196、20
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2910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4頁)、莊嘉慶
(見警一卷第203-20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6821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70頁)、蔡孟澄(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2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
第44、162-163頁、警一卷第125頁)、證人蘇唐民(見警一
卷第191頁及背面、他一卷第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郭O發
(見他一卷第81-84、115-116頁)、夏O芳(見他一卷第121
、135-136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
月21日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住處「OOO檳榔攤」蒐證照
片、告訴人夏O芳受傷照片、109年8月10日高雄市○鎮區鎮○○
街000號蒐證照片、109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高雄市前鎮區
漁港東三路現場血跡照片、告訴人郭O發阮綜合醫院病歷資
料及告訴人夏O芳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6-8、9、10-16頁、他一卷第17、99-111、133頁),足
認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1
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
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㈡所犯法條:
 ⒈查被告7人與同案被告蔡孟澄、吳志賢、莊嘉慶,攜帶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棍棒,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載
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乃為處理賭博事情而要教
訓毆打告訴人2人,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
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案發處為
公共場所,在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商家或住
家,被告7人與同案被告蔡孟澄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⒉核被告沈太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尤瑞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朱珀
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被告黃清華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殷振凱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劉晉
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建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尤瑞銘、劉晉燁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經被告尤瑞銘、劉晉燁
否認,均辯稱僅有在場助勢等語,本院遍查卷內證據,無人
具體指認被告尤瑞銘、劉晉燁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
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尤瑞銘、劉晉燁有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
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自不能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
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
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
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則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
被告尤瑞銘、劉晉燁於本案所犯屬「在場助勢」,應適用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
手實施」之條文,是以,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黃清華與同案被告蔡孟澄、吳志賢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尤瑞銘、朱珀宏、殷振凱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黃建程與同案被告蔡孟澄、莊嘉慶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尤瑞銘、劉晉燁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⑴被告尤瑞銘前於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
減刑為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8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146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
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公訴
人主張被告尤瑞銘為累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判決為憑(見本院卷卷三第249-26
9頁),可認被告尤瑞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尤瑞銘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仍再犯本案二罪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朱珀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000元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公訴人主張被告朱
珀宏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管系統資料及相
關判決為憑(見本院卷卷三第271-277頁),可認被告朱珀
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朱珀宏並
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劉晉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
公訴人主張被告劉晉燁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判決為憑(見本院卷卷三第11
9-123頁),可認被告劉晉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劉晉燁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仍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黃建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公訴人主張被告
黃建程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及相關判決為憑(見本院卷卷三第279-299頁),可
認被告黃建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黃建程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
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⑸被告殷振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公訴人主張被告
殷振凱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管系統資料及
相關判決為憑(見本院卷卷三第301-308頁),可認被告殷
振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殷振凱
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7人分別於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與其他共犯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棍棒首
謀指揮、在場或下手實施,因而傷害告訴人郭O發、夏O芳,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時間
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情形較低。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7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
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清華、黃建程分別
為事實欄一、二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各該犯罪情節
及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部分」)等情,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
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除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
欄一、二所載傷勢外,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
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
與告訴人夏O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及均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
、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143-148、283-284、326頁、卷三第245頁);並分別參酌被
告7人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7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卷
三第117、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沈太吉
、尤瑞銘所犯2罪,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近似,犯罪
時間相近(109年6月21日、同年8月10日)等整體情況,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係被告沈太吉所有,且為供被告沈太吉犯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太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
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7人分別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持之不詳棍棒
,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7人於犯罪時所使用
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
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沈太吉、尤瑞銘、朱珀宏、黃清華、
殷振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郭O
發受有右手腫及雙膝擦傷之傷害。㈡被告沈太吉、尤瑞銘、
劉晉燁、黃建程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之行為,致使告
訴人夏O芳受有暈厥、頭部創傷徵候群併頭痛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7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7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夏O芳業已於111年2月11日
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郭O發業已於111年12月間撤回告訴,
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3-148、283-284頁
、卷三第2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7人被訴傷害
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起訴論罪
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