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安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文化五巷路邊飲用酒類後,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警方於19時許,前去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查訪毒品調驗人口時,發現被告欲騎乘上開
機車駛離現場,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當
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9月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榮玄(通)111偵1599字第1119027410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