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石輝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愛華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7時43分前某時許,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原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許耕豪復健科診所」前位置離去
,惟因移車時車輪擠壓診所擺放之三角錐等物而心生不滿,
遂駕駛本案車輛在應昇路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再次下車破
壞三角錐、橫桿(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後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並當場將石輝龍帶回警局,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石輝
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雖另爭執證人黃株軒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
判決並未採用該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故不再
贅述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不得作為本案
證據云云,其無提出任何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自屬無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主張行使緘默權(見本院卷第21
頁),又辯稱:我不滿診所多年來以三角錐占用道路,才會
有當時的情況,我是走路時被警察攔下來,我沒有駕駛車輛
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第1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7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自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許耕豪復健科診所」前位置離去時,因
移車而撞擊診所外擺放之三角錐,再駕駛本案車輛在應昇路
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再次下車破壞三角錐、橫桿等情,業
據證人趙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相符,有勘驗筆
錄(詳後述,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而警方獲報後,立即至案發現場將被告帶回警局後,
於同日8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
公升0.70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
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準此,被告在客觀上確有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駕駛行為:
  證人趙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拍攝的男子就是在場
的被告,他駕駛本案車輛壓到診所擺放的三角錐後,有下車
查看,因無法移動壓住的三角錐及橫桿,因此他駕駛本案車
迴轉到斜對面的美髮店,再迴轉回來,之後再下車到診所外
面破壞橫桿及三角錐。之後,被告不小心跌倒時,警察剛好
就到了,而當時我距離被告僅4、5步之距離,有聞到被告身
上濃厚的酒味,且被告走路搖晃有酒醉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55至59頁);證人黃株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搭被
告的車(即法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之本案車輛),認識被
告已經有1、2年了,110年12月13日上午6時前我在愛華卡拉O
K內飲酒,有看到被告也在裡面飲酒,之後我是搭乘被告的
車輛離開,警察到來時,我正在被告的車上,而監視器影像
中從本案車輛下車後破壞現場物品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1至54頁),且經本院勘驗「石輝龍酒駕店家監視器」
影像,其中①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44秒:「畫面為診所騎樓
朝外拍攝,面為診所騎樓朝外拍攝,右方有招牌,左方柱子
前坐著一民眾跟停放機車,中間車道上擺放6個三角錐,兩
兩有一黃黑色相間的橫桿相連。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駕駛
計程車在畫面左上方,該車車身為黃色,車頂裝有綠色車燈
,右側車門印有數字989,下方有張貼圖案,右側車身後方
印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文字。該車後視鏡為啟動狀態且
閃黃燈,甲男將該車開往前一點後停住,車身前後晃動,隨
後將車往後倒退,壓到1個三角錐,該車原地停了幾秒後,
甲男繼續將該車往後倒退,右前車輪壓到三角錐,將之擠壓
變形,經一旁民眾提醒,甲男下車查看。甲男髮色黑白灰相
間,身穿有白色立領深藍色長袖上衣,上衣之右上臂的位置
上有一圈白色圖案、灰色長褲、黑色鞋子,甲男因無法移動
遭該車壓住之三角錐及橫桿,轉身回到該車,將該車往畫面
左方倒退,後向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②影像時間1分
45秒至3分8秒:「某男駕駛黃色計程車在畫面右方黃色網線
格處,左轉朝畫面左方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從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佐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至為灼然。
其啟動引擎移車及迴轉之行為,當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
不待言。而被告事後辯稱僅係路過之行人,並無駕駛行為,
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另本院勘驗警方到場之密錄器內容,勘驗結果:從影片45秒
開始,影片為黑白,當員警抵達現場時,現場已有他名員警
在場,而被告(即畫面中身穿白色領子長袖上衣、長褲男子
)站不穩,正被員警攙扶著,講話含糊,一直要求員警帶被
告到民族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145至146頁),從警方密錄器影像中,
可見被告步伐不穩,精神狀態不佳,說話反覆,除與一般酒
醉之人無異,更與前開證人趙志峰證述被告有酒醉、走路搖
晃之情,不謀而合。益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酒精已在被
告體內發生作用,佐以警方到場後將被告帶回警局施以酒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數值,益證
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確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二、綜觀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辯解,僅指摘診所擺放三角錐及
橫桿乃不當行為,對於有無飲酒、駕車行為等等,卻避重就
輕而主張緘默權,在在顯見被告掩飾罪刑之心態,被告苟非
畏罪情虛,自無庸在警方到場時捏稱其未駕車之不實辯解。
諸此可證,被告實係因為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認警方並非當
場親見其有駕車行為,故而堅詞否認上情,然從前開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及綜合證人之說詞,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
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併科
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等情,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
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
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應可認定。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違犯之罪名與本案
相同,均為酒後駕車之攸關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不到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照前開釋字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
,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撞擊診所
外之三角錐及橫桿,足見酒醉之嚴重;並衡酌被告本次已係
第3度違犯本罪(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另被告曾於99年間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
顯見其心存僥倖,先前刑之執行,均未能使其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從其屢屢違犯本罪之行
為以觀,顯係無視公權力對取締酒駕之誡命,若非給予較重
刑罰,顯難使其心生警惕;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除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外,態度理直氣壯,毫無悔意,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