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所為111年交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速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震忠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國華一街之冠驊公司的肥料廠(簡稱:
冠驊公司肥料廠)飲用啤酒5瓶。之後旋於某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LA6-333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上(臨近鎮華路口
  )之計程車休息站(簡稱:擴建路計程車休息站)。嗣於同
日下午14時25分許,林震忠頭戴安全帽騎坐上開機車,在計
程車招呼格內,以雙腳觸地緩慢滑動機車前行及撥打行動電
話,而為警攔查。並因林震忠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下
午14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理 由
一、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林震忠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41毫克,惟否認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從
事肥料代工,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我騎機車到達冠驊肥料
廠上班,卻因為沒有工料無法工作而提前下班。所以當天上
午11時許,我就騎機車離開肥料廠,到距離約3、5分鐘車程
外的擴建路計程車休息站,找計程車司機聊天,並在擴建路
計程車休息站那邊的檳榔攤買酒,我在休息站喝了大約7、8
瓶酒。當天早上9時30分到11時許在冠驊肥料廠我沒有喝酒
  ,我是在擴建路計程車休息站才喝酒。但是在休息站,我已
經跟計程車司機約好,等司機出車回來以後再載我回家。我
的機車本來是停在加油站計程車旁邊的小紅線,警察攔查時
  ,計程車司機還沒有回來。警察攔查當時,我有把機車鑰匙
插在機車上,但沒有發動機車。我是跨坐在機車上,用兩腳
蹭地前進。所以在擴建路計程車休息站那邊,我雖然有喝酒
  ,但我沒有騎機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以後某時,從冠驊
肥料廠騎乘機車到擴建路計程車休息站,並於因前揭緣由於
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執行攔查之員警即證人郭柏翔證述
在卷。並有密錄器翻拍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稱:在冠驊肥料廠並未喝酒,是騎機車抵達擴建路計
程車休息站後才買酒喝。為警攔查時,其騎坐之機車並未發
動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於攔查現場
已稱:是早上就喝了,喝啤酒,喝了5、6罐有喔等語(交簡
上卷109頁)。嗣於警偵訊時,被告仍自承:當日上午在冠
驊肥料廠,與同事一起喝啤酒,喝到11時許結束,我喝鋁罐
330CC裝約5瓶等語(偵卷15、47頁),而未曾主張係在擴建
路計程車休息站買酒及飲酒(同上開警偵訊筆錄,及簡上卷
107至113頁勘驗筆錄)。又員警即證人郭柏翔亦證稱:在攔
查現場,我沒有看到酒瓶,被告沒有說他是在現場喝酒,也
沒有跟我們說現場有酒瓶(交簡上卷117、118頁)。在攔查
現場,被告戴安全帽,機車小燈有亮所以電門應該有開啟,
而且我的同事觸摸結果機車排氣管是熱的,應該是我們要攔
查時,他就關電門停車等語(交簡上卷115、116頁)。是以
  ,被告先在冠驊肥料廠喝酒,之後才騎機車前往擴建路計程
車休息站等情,迭經被告自承及郭柏翔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又縱認被告曾在擴建路計程車休息站停留,但衡諸員警攔
查時被告已頭戴安全帽騎乘於發動之機車上等情,實難排除
被告有意騎車離去,但發動機車後看見巡邏員警途經該處,
遂僅緩緩前行。
㈡、至於本院審理時,計程車司機即證人黃仁彰雖證稱:被告於
當日上午11時左右到擴建路計程車休息站,之後曾到對面的
檳榔攤買酒等語(交簡上卷125頁)。然不論證人所述被告
曾到檳榔攤買酒等情是否屬實,黃仁彰既另證稱,其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先在冠驊肥料廠喝酒,員警攔查過程其亦不在場
等語,則黃仁彰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抵達擴建路計程
車休息站後仍續飲酒,而不能證明被告未先在冠驊肥料廠內
飲酒。從而,難因黃仁彰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被告於事實
所示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4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違反禁止酒駕誡命,罔顧
用路人安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但犯後
坦承犯行,且未生實害。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
本案係被告第3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為警查獲,原審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僅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罪的法定最低刑,量刑已屬從輕而無不當。
八、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然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被告於上訴時翻異警偵訊時之自白,改稱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