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
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相于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檢具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仍逕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
,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法院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另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至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之前案科
刑資料,並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僅
單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揆
諸前揭意旨,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
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再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復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交簡上卷第35-51頁
),然原審判決既已於量刑部分詳加審酌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足認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揆諸前揭意旨,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容檢察官執
原審量刑所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詞提起上
訴。
  ㈤從而,原審於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資料之情況下,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亦未進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已於量刑
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於民國108年、109年及110年間均有酒
後駕車等前科紀錄,亦無漏未評價此等量刑事由之違誤可
指,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