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隆於民國111年4月24
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9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康和路與德昌路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
同年8月27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