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作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宋作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23頁;交簡上卷第49、102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卷
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具備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合於刑法累犯之要件,復參酌
被告前業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
件犯行,亦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
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
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
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援引上揭刑事
大法庭裁定理由之旁論,而為本件判決之論據,恐稍嫌速斷
,而非無得再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檢察官單憑刑案查註紀
錄表,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部分,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原因,則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於
107年、111年1月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酒後駕車,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5毫克
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㈣至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僅主文具個案拘束性,旁論並無拘束力等語。惟按
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
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
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
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
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
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
法律見解之一致性,且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
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查最高法院業依上開大法庭裁定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則該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
「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
解,自應遵循。本件原審未併予援引前揭刑事判決,固未臻
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