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6月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執理由之基礎
事實及法律爭議與本案均不相同,原審判決遽引其中隻字
片語而為不附理由之判決,自屬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
不當。
  2.簡易程序係用於犯罪事實認定無爭議之「明確案件」,法
院始得在此認定合致之情況引用檢方書類,如法院依簡易
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之認定存有非屬細微事項之
歧異,法院自應改行通常程序調查,不容擅自任意剔除,
乃至於逕就未明確之犯罪事實做成判決,否則自屬違反法
院所負之澄清義務,且屬突襲裁判。
  3.法院僅在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況,
始得由被告負擔「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舉證責任,
而由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倘若「被告構成累犯」一事
已獲證明,法院至多僅得裁量不加重其刑,不得認定被告
不構成累犯,亦無要求檢察官舉證「構成累犯之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之理。
  4.法院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判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存否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屬具合法證據能力,且證明力無疑義
之公文書,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存否之證
據資料。
  5.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上揭大法庭裁定所指「前科表非原
始證據」之理由,據以歧視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違
反向來公認之證據法則,亦不具差別對待之合理性,更顯
露法院雙重標準以及理由不一貫之不當。
  6.法院明知被告構成累犯,卻不予宣告累犯;或經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又不予調查釐清,而未宣告累犯,因而
使被告無故獲取「不被宣告為累犯」之法律上利益,已違
反法院應負之公平與客觀性義務,自屬不當圖利,不但無
助公平正義維護,更將導致法院自身遭更多起訴案件淹沒
,制定簡易程序之用意從此無存。
(二)經查: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卷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於111年1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405
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判決理由指摘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尚有未當。
  3.然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提
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供原審法院調查,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而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等語
,則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及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違
背澄清義務或突襲裁判等之情事。
  4.又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於96年、
97年、11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4
度酒後駕車」等語,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
,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即110年間酒後駕車案件),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一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
分評價,則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
(三)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3行「前因…丙○○」
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19時許至22時許」、第7行補充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
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110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扣)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
,並因而擦撞他人車輛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於111年1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丙○○於民國111年4月5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酒後,可
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5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丙○○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德街口時,不慎與
黃○臻(93年1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騎乘之電
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分對丙○○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臻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