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姚○○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初犯本罪為警查獲,請考量被告打臨
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爾後絕不再犯,原審量刑過重,併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經原審調查全卷事證,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
益,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係在一
般日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
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何不當情形。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其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足見
原審綜合本件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置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
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全然不足採憑。從而,本
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
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
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
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
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
街某工地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新疆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未扣
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
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其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係在一般日間時段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
於一般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