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0年12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俐瑩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蔡明昌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俐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1至46頁、第63至71頁,本判決以
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簡上卷第45頁、第64至6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
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非常有誠意要跟告訴人蔡明昌和解
,但是告訴人要求的金額太高才無法成立,我認為原審判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簡上卷第41至42頁、第63
頁)。然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緩刑之宣
告,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
「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犯後除自始坦承犯行外,並有實際與告訴人試行調解2
次之具體作為,雖最終均因請求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
求50萬至6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15萬元),而未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紙可佐(見偵
卷第19頁、審交易卷第41頁)。又被告及告訴人間就本案
車禍之損害賠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1
1年度雄簡字第5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3,740元
及法定利息在案(見交簡上卷第57至60頁),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調解意願,所
提出之調解條件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尚與上開民事第一
審判決結果相去不遠),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亦有意圖
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然審酌告訴人究因本案受有相當之傷勢,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並參酌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第
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餘元之結果,及被告自述
願意依判決給付全數賠償金額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如被告
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向告訴人支付賠
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
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
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重複請求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376300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卷宗 審交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卷宗 交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6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俐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俐瑩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忠孝ㄧ路與中正三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尋找停車位
。林俐瑩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在上開路口迴轉並向左切回車道時,有蔡明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林俐瑩之車輛左前車頭
與蔡明昌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明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暈合併失憶、臉頰鈍挫傷合併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林俐瑩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
一、被告林俐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
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疏未注
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並再左切回車道,致告訴人騎乘前開
機車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減少社會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未禮讓往來車輛,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且至今
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0年12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俐瑩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蔡明昌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俐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1至46頁、第63至71頁,本判決以
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簡上卷第45頁、第64至6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
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非常有誠意要跟告訴人蔡明昌和解
,但是告訴人要求的金額太高才無法成立,我認為原審判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簡上卷第41至42頁、第63
頁)。然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緩刑之宣
告,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
「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犯後除自始坦承犯行外,並有實際與告訴人試行調解2
次之具體作為,雖最終均因請求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
求50萬至6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15萬元),而未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紙可佐(見偵
卷第19頁、審交易卷第41頁)。又被告及告訴人間就本案
車禍之損害賠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本院以11
1年度雄簡字第5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3,740元
及法定利息在案(見交簡上卷第57至60頁),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調解意願,所
提出之調解條件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尚與上開民事第一
審判決結果相去不遠),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亦有意圖
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然審酌告訴人究因本案受有相當之傷勢,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並參酌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第
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餘元之結果,及被告自述
願意依判決給付全數賠償金額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如被告
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向告訴人支付賠
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
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
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重複請求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376300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卷宗 審交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卷宗 交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6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俐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俐瑩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忠孝ㄧ路與中正三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尋找停車位
。林俐瑩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在上開路口迴轉並向左切回車道時,有蔡明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林俐瑩之車輛左前車頭
與蔡明昌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明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暈合併失憶、臉頰鈍挫傷合併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林俐瑩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
一、被告林俐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
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疏未注
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並再左切回車道,致告訴人騎乘前開
機車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減少社會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未禮讓往來車輛,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且至今
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