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恩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3月1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賈恩順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3時前某時
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八方客棧」及高雄市大竂
區光明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3時至3時20分之間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 經上訴人即被告賈恩順(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3時前
某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八方客棧」及大竂區
光明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口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於同日
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飲酒後是乘坐
計程車回來,因為要把機車從經武路臺灣網網咖後面移到前
面,距離約500至700公尺,所以我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用腳滑行方式移動機車,並未發動機車
引擎,請求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3時前某時止,在高
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八方客棧」及大竂區光明路某卡拉
OK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與經武路口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於同日3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所坦認(本院卷第5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速偵卷第15、17、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車從
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寮往市區方向,紅燈越過建國路一段
停止線,違規右轉停在轉角那邊,走進去建國、經武路口之
永和豆漿早餐店,我們當時是在經武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
,轉綠燈後才前行,半夜三點多,沒什麼車流,所以被告紅
燈右轉非常明顯,我看到被告機車頭燈有開,是用騎的,腳
並沒有放下來,而且頭戴安全帽。要攔查被告的時候已經是
被告停好車走進去要買食物,攔查時發現被告身有酒味,我
們先用感測器讓被告吹測,有明顯酒精反應,被告是說要從
網咖後門騎到網咖前門,因為感試器有反應,再請同事送酒
測器過來讓被告吹測,也拖了10幾分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72至74頁)。並有警員鄭○杰、安○鵬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39頁)表明均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口紅燈右轉乙情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速偵卷
第33至35頁)。
㈢被告雖以密錄器沒有錄到被告有騎乘機車,不能證明被告確
實有酒後駕車行為,不能警方說什麼就是什麼云云置辯(本
院卷第84頁)。惟查: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
理,是證人所述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則其證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2.依上開證人即員警鄭○杰於本院證述親見被告騎車並非以腳
滑行方式移動車輛,且攔查時間為凌晨3時許,人車較為稀
少,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而普通重型機車雖非不能以人
力移動,惟仍具相當重量,乘坐其上並以腳踩踏地面賣力緩
慢前進之情境,實與啟動引擎催動油門順行之動態大相逕庭
,且尚會呈現因用腳力推動機車前進會有頓一下頓一下或上
半身前後移動或搖晃之情況,與一般騎車狀態不同,難認會
有混淆之虞,則證人在人車稀少之際誤將被告用腳滑行移動
車輛認為是發動引擎騎車之可能性應屬較低,參以證人即員
警鄭○杰與被告並無恩怨或其他財務糾紛,經其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76頁),應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再者,被告
在早餐店尚戴著安全帽,有勘驗筆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89
頁),若被告既已搭乘計程車返回,且僅係要從網咖後門將
機車以腳滑行方式移動到網咖前門,並未發動引擎,兩者距
離約700公尺(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供述) ,網咖後門距早
餐店約4至500公尺(本院卷第86頁被告供述),又何須刻意
再戴上安全帽以移動機車,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已屬可
疑。
 3.何況,被告於員警攔查後至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向員
警表示並未騎車,係以腳滑動機車等語,此經證人即員警鄭
○杰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4個檔案顯示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46至47、78至79、89至94頁)。甚者,被告自承「騎車」
之行為,經本院勘驗屬實,而有第一個檔案之畫面時間03:
35:11,被告說「我只是要騎到前面那個網咖」;畫面時間
03:36:07,被告說「沒有,我只是想要網咖後面,因為我
是坐計程車到網咖後面,我想把他切到前面」等語為證(本
院卷第47頁);復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有發動引擎,此經本
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要以:影片時間00:09:33,警方詢問
「騎到網咖前門?」,被告回答:「對」;影片時間00:10
:31,被告回答:「我騎出來不到一分鐘,就被警方攔查」
;影片時間00:11:08,被告回答:「不是牽,我是有發動
」等情為憑(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先前自陳發動引擎騎
車,在本院亦承認開啟車燈(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員警所述相符,亦有被告帶上安全帽進入早餐店之勘驗截圖
可佐,故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
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