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1年3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傑於民國111年1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金區瑞源路與河南二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過停止線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其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104200號卷【下稱警
卷】第4至5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卷第21至
22頁,交簡上卷第50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見警卷第23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1紙(見警
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係於111年1月7日20時10分許飲酒完畢後,經過一宿之休
息後,方於翌日13時40分許騎車上路,其主觀惡性顯較飲酒
後立即上路者為低,且於騎乘過程中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損害,又本案距離其前次酒後駕車已逾6年,可謂前
次刑罰已收教化之效,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情節,
自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當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酌被告前於92年、93年、104年6月及10月時,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雖為其第5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4年1
0月間,迄再犯本案時間相隔已逾6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先前酒後駕車之處罰,
已有所警惕;且被告此次係飲酒後休息逾15小時方騎車上路
,其主觀惡性顯較飲酒後立即上路者為低;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計程車為業,現在擔任散工,每日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100元,未婚,無小孩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