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明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張簡明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
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擔任油漆
工,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父親須扶養,房
貸亦未繳清,家累甚重,家境貧困,並已賠償45萬元予本件
事故被害人羅澤菊,請酌減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云
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
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於103年間已曾有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
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
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於酒駕上路後業已肇致
事故,造成他人體傷及財產損害,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
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
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
意酒後輕率上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雖賠償羅澤菊45萬元,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憑。
然此屬被告與被害人間另外之過失傷害事件,與本案所涉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以此作為本案量刑減
輕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卷 速偵卷 2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卷 交簡卷 3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
案(酒精測試值)」,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明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
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
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103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
屬不當;又被告於酒駕上路後業已肇致事故,造成他人體傷
及財產損害,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
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
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張簡明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明進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5時35分許起至同日5時4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康
莊路口,不慎擦撞由羅澤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11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張簡明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澤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