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SITSUWAN NUTTAPON(泰國籍,那塔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SITSUWAN NUTTAP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因口罩及安全帽帶未
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RASITSUWAN NUTT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
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37頁),
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李明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PRASITSUWAN NUTTAPON(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SITSUWAN NUTTAPON(中文姓名:納塔朋)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華山路與華山路200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7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SITSUWAN NUTTAPON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
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