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联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联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
,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顏朕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朕得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氣,
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朕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