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
係於111年4月13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
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第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致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洪文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
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始
屆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3日9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某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
7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