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1年4月2
日16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日18時許至20時許止」
、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6至8行更正為「與余紹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余紹錦沒有受傷)」;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
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
件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
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
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仍騎乘電
動滑板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而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黃啓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文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
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鳳福路口,與余紹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黃啟文因此受有胸痛等傷勢
(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7
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紹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3類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