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4月24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
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2
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陳儀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峰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附
近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
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