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
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
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
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致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葉仁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偉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4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51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