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伯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4
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㈡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蕭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4月24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
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於104年間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無不
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車內飲用酒類
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
肇致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蕭伯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昇於民國111年4月2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
在上開汽車內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伯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