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照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照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仍於同
日1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7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
,仍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傅照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照傳於民國111年5月4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舊式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攔查,
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照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