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1年4
月25日下午5時至翌(26)日上午1時許」、第4行補充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補充為「並於
同日上午3時36分許測得其」,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8年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
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8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劉品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澤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
津夜市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