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撞擊路邊營業小
客車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陳昱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
翌日(30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
擦撞顏清良駕駛停等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
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清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