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30
分許至22時10分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右轉」更正為「左轉」,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未考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營路口處,因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55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