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
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9年(2次)、111 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判刑之情形,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葉子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14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籬仔內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