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105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
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甚且業已不慎擦撞他人路邊
停放車輛而肇事,致他人財產無端受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
度,所為實非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
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成忠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忠憲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林煥紋停靠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21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成忠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忠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煥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2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