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曾於…悔改
,」不予引用、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0
9年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於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王俊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德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
於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1年4月21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
二路與輜汽路口時,因未依防疫規定佩戴口罩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王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