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鍾文華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7行補充為「……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10年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爾
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
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
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
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鍾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入監,於110年10月28日徒刑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至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防疫規定
佩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